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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油舱的要求

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8届会议MEPC.266(68)2015515日,以MEPC.266(68)号决议通过了MARPOL附则I12条关于残油舱的修正案,将于201711日起生效实施。此修正案修正要点:

  1、 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设有残油舱,并应设置足够的容量;

  2、 残油舱应设有指定的泵以便从残油舱中泵吸残油,按照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3、 残油舱与舱底水系统、舱底水储存舱、内底和油水分离器之间,不应设有排放连接(残油舱中沉淀水可通过泄放管泄放至舱底水储存舱或污水井),残油舱排放管路与舱底水排放管路可通过共用排放管连接到标准排放接头,但不允许将残油舱驳至舱底水系统;

  4、 除标准排放接头以外不应设有其它直接舷外排放的管路布置;

  5、 残油舱的设计和建造应便于舱的清洗及将残余物排至接收设施(19791231日前交船的船舶尽实际可能满足该条要求);

  6、 对于201711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201711日后首次换证检验满足上述3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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